(二)蘇○○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本文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2.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644日新增批註條款留院治療6小時以上者,視同住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請領保險金,則蘇○○自該日以後即得請領住院之保險金,客觀上亦無何不得行使之情事,其遲至996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險金,按諸前開說明,其於97629日前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中國人壽就上開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雖主張其於9879日收到台灣電力工會不再續保通知時,始知有上開批註條款得請領保險金云云。




 




    惟蘇○○98128日已因本件保險給付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有桃園縣政府9924日府法消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憑,可知其最遲於98128日即已知得請領住院保險金,足見其上開主張不實,並不足採。




 




    況縱認其上開所陳屬實,本件保險人中國人壽已將保單批註條款交付要保人台灣電力工會,為蘇○○所不爭執,且該工會於保單批註條款上亦蓋有工會及負責人印章,該工會顯已知悉,而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並無將保險契約交付被保險人之義務,被保險人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本件蘇○○向保誠人壽請求交付保險契約謄本或向台灣電力工會請求交付保險契約文件,即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蘇○○主張保誠人壽有義務通知云云,並以台灣電力工會通知其不續保之函文為證,惟該函文係台灣電力工會所發,並非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所為,並不足以證明保誠人壽有通知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蘇○○主觀上不知保單批註條款得請求保險金,亦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自非得認其請求權不能行使,其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本件依聖保祿醫院前開函復原審函文,可知蘇○○97629日起至9843日止,共至該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116次,惟其每週治療3次,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其間隔未逾90日,應視為同一次住院,又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60 日為限,是本件蘇○○得請求之住院給付日數即為60日,而其投保二單位之住院給付每日為2,0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本件蘇○○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24,800(60X2,080=1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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