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曾自87年9月28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至劉輔○眼診所就診14次,初診之診斷結果為:「雙眼青光眼,矯正視力右眼為指數可見於十公分,左眼為光覺可見」。
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李○○於89年3月17日,至劉◎◎家中向劉◎◎招攬新光人壽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李○○於89年3月17日曾搭載劉◎◎至南投市○○○街39號,由邱○○醫師進行體檢,並製作體格檢查書,體格檢查書第15項記載:「有否眼、耳、鼻、口腔之疾病?(含視力、聽力等障礙請測試記述之)」項目後,係勾選「否」。
於89年3月30日,劉◎◎之子劉○○以其為要保人,以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殘廢保險金100萬元;殘廢生存保險金:每年領取保險金額之百分之20(即20萬元)。
劉◎◎於93年5月24日以雙眼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為理由,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並自94年至98年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每年20萬元殘廢生存保險金,新光人壽均已如數給付,給付金額合計200萬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劉◎◎於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時,是否已達該保契約約定之全殘之程度?
新光人壽主張: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李○○於89年3月17日,至劉◎◎家中向劉◎◎之子、媳招攬新光人壽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劉◎◎之子即承受訴訟人劉○○乃以其為要保人,劉◎◎為被保險人,於89年3月17日與新光人壽簽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一次繳畢保險費781,100元,劉◎◎並於同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邱○○醫師進行體檢合格,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30日生效。
而劉◎◎於93年6月24日以其雙目失明之殘廢事由,向新光人壽領取10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並於95年5月8日、96年4月11日、98年11月17日領取殘廢生存保險金各40萬元、40萬元、20萬元,總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體格檢查書各1份、理賠申請書4份及理賠相關檔案整合查詢1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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