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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丁○○於上開任職期間,係從事醒○技術學院之環境整潔維護工作等事實,為醒○技術學院所不爭,本院應以之裁判基礎。至於戊○○主張其有實際從事工友工作,與醒○技術學院間有勞動契約,以及兩造間應適用退休規定而非資遣,則為醒○技術學院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戊○○與醒○技術學院間有無勞動契約,以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依資遣或退休規定辦理。




 




    戊○○主張其任職醒○技術學院工友期間,每日均依規定時間為醒○技術學院負責環境整潔維護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醒○技術學院之事務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醒○技術學院抗辯戊○○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僅為掛名而已,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戊○○既實際從事清潔工作,醒○技術學院復按月支付薪資,縱未正式訂立書面,亦無礙於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故醒○技術學院抗辯與戊○○與丁○○戊○○間無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按業務緊縮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4條所明定。




 




    終止勞動契約與退休,法律效果固有不同,但均有終結勞動關係之效果,對勞工而言,足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並無以異。因此,於勞工同時符合退休及資遣時,應合理解釋上開法條之適用關係,避免損及勞工權益而違背同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為,同法第11所定之資遣事由,除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外,均非基於勞工個人之事由,若於勞工年滿60歲後,仍許雇主以非基於勞工個人之事由,資遣勞工,有違法律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意旨。至於同條第5款之事由,雖為基於勞工個人之事由,然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勞工年滿60歲,為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事由,亦係考慮人類之身體機能於年滿60歲後,已逐漸衰退,可能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若仍令雇主必須繼續僱用,對雇主言,亦非公平,故許雇主得不須其他理由,逕以勞工年滿60歲為原因,強制勞工退休以消滅勞動契約。




 




    就此而言,因不能勝任工作而強制勞工退休,本在立法考慮範圍內,觀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更明。因此,於勞工年滿60歲時,縱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仍應適用退休之規定。法律既僅以年齡為強制退休之要件,則不問勞工於年滿60歲前即受雇或於年滿60歲以後始受雇,亦不問是否曾依法退休或資遣後再僱用,均應一體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113日臺82勞動三字第00106號函、92627日勞資二字第0920037070號函、91418日勞動三字第0910018140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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