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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林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保德信國際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險契約」,並以戊○○等五人為受益人,每年保險費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約定如被保險人林親死亡時,戊○○等五人得請求保德信國際人壽給付之數額為「保險金二千萬元加上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林親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因喉癌併肝肺轉移死亡。


   


    保德信國際人壽主張林親於投保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九號甲○○○○經醫師檢查,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肝臟的腫塊(待查?良性或轉移)大小約0.5~0.6公分」,醫師囑言:「每年一次的檢查(含腹部超音波、過濾肝臟有無病症,如果有進一步建議:大醫院檢查確認本質)」「94.11. 4LESION本質,須大醫院檢查進一步核對」,此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


 


    另參以鈞院向甲○○○○函查被保險人林親之病歷資料,其回覆病歷資料第一頁記載:「我當時已向你的父親(即被保險人)解釋進一步檢查追蹤的必要,才能確認良性或惡性」「而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主治醫師也沒對轉移方面作進一步的確認。」林親於投保前即發現其有肝臟腫塊,並經建議接受進一步之檢查,但林親於要保時未將甲○○○○所提肝臟腫塊一事。


 


    保德信國際人壽指定院所體檢醫師,致醫師以一般通常檢查(未做腹部超音波),未能發現被保險人肝臟腫塊情事,以致於已嚴重影響保德信國際人壽公司之危險評估。


 


    保德信國際人壽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戊○○等五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戊○○等五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收受。


 


     ○○等五人提起訴訟,請求保德信國際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林親於要保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保德信國際人壽,  足以影響保德信國際人壽危險評估事項?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之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仍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為體檢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


 


    惟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則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要保人自屬違背此告知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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