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於9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月7 日下肢無力併顫抖日漸嚴重,目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
98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至本院急診,於96年10月26日入院,於96年11月5 日出院,病人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且四肢無力,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併需長期醫療護理」、9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頭暈症、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病人於90年10月8 日因頭暈與偶發眩暈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並定期追蹤至96年8 月。
期間並無下肢顫抖等不自主運動障礙。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至本院急診,於10月26日當日入院,於96年11月5 日出院,才出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包括四肢無力與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
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意外事故,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且四肢無力,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嚴重傷殘,請求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分別給付殘廢保險金,但為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甲○○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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