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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又系爭傷害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




 




    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甲○○所請求給付之保險,其保險契約之本質均為傷害保險,亦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或符合契約約定之傷害發生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為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受到符合契約約定之傷害,但於發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時,保險人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保險金請求權之起算,自應於保險人於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起算。




 




3.甲○○係於961026日發生系爭車禍,堪認甲○○於系爭責任保險、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人壽保險期間內,因車禍意外事故受有傷害。




 




    而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院治療,於96115 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自961119日起至971223日以前,醫師陸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指明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已達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甲○○尚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9712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病人於9610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於96115日出院,出院後於116日下肢無力,顫抖多次診門診求診,目前下肢顫抖嚴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是甲○○最早於971223日方得知其下肢喪失正常功能,且無法回復,故甲○○自無於971223日前請求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之可能。




 




    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1223日起算2年,甲○○於998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 年期間,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為時效抗辯,並不足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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