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主張: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之雙眼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之殘廢標準,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新光人壽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
劉○○抗辯:劉◎◎於投保時皆行動自如,確實不知其雙眼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失明」之狀態;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新光人壽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對保險人為有利之事實,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實,則為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者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後者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查,依系爭「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記載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2.殘廢保險金3.殘廢生存保險金;第7條: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經醫院醫師確定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仍繼續有效,以後每逢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依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之二十%給付殘廢生存保險金。」同條附表備註一、(二)載明「失明係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新光人壽主張: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之雙眼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失明」之殘廢標準等情,業據劉輔○醫師先後函覆原審及本院稱:「87年9月28日初診時右眼視力矯正後為10公分前指數可見(0.02以下),左眼視力矯正後為光覺可見(0.02以下),當時已符合「失明」之標準。
一直到91年8月27日門診時均維持同樣的視力狀況」「劉◎◎於87年9月28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本院就診…就本診所當日之視力檢查記錄:右眼視力僅可見手指頭於10公分前,而左眼視力只剩光感,依其視力模糊之程度,一般而言,當日應有親友陪同患者前來就醫。
劉◎◎之病症,每次看診時,均有依規定向劉◎◎或陪同之親友解釋其所患病名、診療方法,並有告知其日後病程及相關注意事項」等語,並有劉輔○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劉輔○眼科診療記錄及劉輔○醫師99年8月21日函、100年6月27日函各1份附卷足稽。
堪認於89年3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際,劉◎◎之雙眼視力確實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雙目失明」之殘廢標準,亦即客觀上保險事故已於投保前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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