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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本件北區國稅局按系爭股票移轉日玉公司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2,377,276元,所為核課陳○○贈與稅並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嗣北區國稅局以本件經送強制執行無結果,復查無贈與人陳○○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改以受贈人即曾○○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亦洵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曾○○之訴




 




    但最高行政法院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為: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曾○○於原審業已主張曾○○72年至75年間,曾任職於曾○○所有之巨華公司,曾○○未經曾○○同意,擅自將曾○○列名於玉公司之股東名簿內,並將陳○○持有之股票600股移轉登記於曾○○名下,且曾○○並不認識贈與人陳○○




 




    至於陳○○持有之股票600股移轉登記於曾○○名下,所繳交之有價證券交易稅,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非曾○○所繳交,更無委託他人繳交之情事。




 




    另曾○○已坦承冒用曾○○之資料,偽造曾○○為玉公司之股東,將陳○○持有之股票600股讓與登記曾○○名下之事實。並提出陳○○之說明書、刑事告訴狀、律師函及曾○○簽名之說明書為證,有如前述。




 




    且查曾○○訴請確認與玉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99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判決未予詳查,載明曾○○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認以贈與人陳○○及曾○○,經北區國稅局通知提示系爭股權轉讓交付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查,皆逾期迄未提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形,據以認定陳○○有透過買賣移轉之方式,無償移轉系爭玉公司股票600股所有權之贈與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曾○○與陳○○之經濟活動,認事用法已不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查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主張北區國稅局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陳○○881230日是否確將持有之玉公司股票600股背書轉讓予曾○○名下,爰聲請原審向玉公司調閱系爭股票查證等情,亦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




 




    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曾○○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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