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觀諸該款741230修正理由載明:「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所規定範圍以內,故但書明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一節益明。


 


    基於上開性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相配合規定計算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就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時,法律擬制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


 


    是以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而出售時,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至所得稅法第46條:「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係規定在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四節(資產估價),並非針對綜合所得稅為規定,不得據以解釋在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出售情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規定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係指當地市場價格。


 


    原判決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贈與時之時價,以計算甲○○之財產交易所得,自無不合。


 


(二)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房屋之售價(市價)為收入,卻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依經驗法則房屋評定現值低於市價)為成本及費用核算財產交易所得,致訴願人所得遽增,是否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衡平原則?亦有詳予查明之必要」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未明白表示其法律見解,自不得認原處分機關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有違反該訴願決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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