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其扶養親屬盧○廷、盧○萱及盧○宇等3人(下稱盧○廷等3人)出售坐落於臺北市○○○路○段105號2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1,210,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0元、16,320元及16,320元。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系爭房屋係盧○廷等3人於87年間受贈取得,並於同年10月15日與林○敏、林○和、洪○豐、劉○朝、陳○昆、林○珍、林○財、邱○堯、林○勳等9人(下稱林○敏等9人),將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售予全國電子公司,總價款為236,000,000元。
盧○廷等3人各獲分配價款2,666,305元,乃依分配價款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分別核算盧○廷等3人財產交易收入各1,144,960元【計算式:2,666,305×243,534÷(323,591+243,534)=1,144,960】,並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各243,534元為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各為901,426元,經通報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初查歸課甲○○綜合所得總額20,203,079元,補徵應納稅額1,014,496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27日臺財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認為本案仍有詳查之必要,乃將「原處分」(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北區國稅局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仍維持原核定,遂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查贈與稅是對因無償取得財產而提高經濟上與稅捐上負擔能力之情形所課之稅捐,性質上為特殊型態之所得稅。
是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對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由於已課徵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