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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財政部931223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再按南區國稅局對朱益之前揭贈與稅核課處分於送達朱益時,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該課稅處分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已發生拘束之效力。


   


    而南區國稅局以朱益為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課處分,乃係本件南區國稅局改以甲○○為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贈與稅核課處分之先決問題,朱益之贈與稅核課處分所確認之事實,乃為南區國稅局嗣後改以甲○○為納稅義務人補徵贈與稅處分之既定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是南區國稅局先前對朱益所為贈與稅核課處分既為本件南區國稅局對甲○○補徵贈與稅處分之先決問題,本院對朱益之贈與稅核課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自應予以尊重,不能為不同之認定。


 


    是甲○○於本件訴訟中,就南區國稅局先前對朱益之贈與稅核課處分再為爭執,主張系爭農地係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被迫移轉所有權,實不可歸責於甲○○,且系爭農地於拍賣前確實一直作農業使用,又其受贈系爭農地後隨即遭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實際上並未獲有利益,南區國稅局追繳系爭贈與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贈與人朱益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經南區國稅局將該贈與稅案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結果,因贈與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無法清償其贈與稅,南區國稅局乃就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即甲○○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贈與稅額1,167,386元、5,712,770元(計算式:原應納稅額6,397,202元-已執行受償之金額684,432元)及3,922,363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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