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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科技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終止,不足採信。旭○科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暫停營業後續工作期限告示」,由旭○科技總經理通知甲○○,表示旭○科技公司將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一切營運活動。

旭○科技為前開告示時,公司內僅餘總經理、副總經理、廠長三人,已無其他員工,證人即旭○科技前廠長戴○○證稱:公司當時已發不出薪水,公司說要結束營業,伊在旭○科技要求下,續留十五日維修機器,並未生產任何產品等語。

再參以告示中指示之代辦事項如:出售公務車、收回手機註銷門號、停止電力電話使用、私人物品打包、甲○○及戴雲城交出鑰匙與保全卡片等項,均足認旭○科技已無續行業務,僅進行停業之相關準備,顯有歇業之事實。

且旭○科技之告示已表明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即無再行受領甲○○提供勞務之意思,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停止給付甲○○薪資,堪認該告示係旭○科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其後旭○科技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甲○○繼續出勤提供勞務,並不影響兩造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旭○科技任職之初,薪資為每月十六萬六千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整為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其中包括底薪七萬五千七百元、主管加給三萬元、績效獎金三萬元、其他項三萬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有薪資明細表、調薪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旭○科技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停發其中主管加給、績效獎金及其他等項共計九萬元,為旭○科技所不爭。旭○科技雖抗辯因公司虧損,經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業務會議,宣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緊縮各項費用及人事成本,甲○○參與該次會議,並簽收會議紀錄,已同意會議減薪之決議云云。

惟依該次業務會議紀錄記載,旭○科技總經理之發言內容第二項為「旭○(即旭○科技)現況經營困難,本月人事薪資發放已顯困難,元月後將無法正常發放,目前將緊縮各項費用及人事成本,來渡此難關」等語,該發言僅為公司總經理之單方指示,未經與會人員決議,亦無徵求與會人員同意之記載,且其指示內容僅抽象說明緊縮人事成本之政策,並未敘明具體執行方式,亦無減薪之記載,而緊縮人事成本之方法有多端,非必指減薪,旭○科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業務會議紀錄非可認為係減薪之決議。

況甲○○在會議中無從得知旭○科技將以減薪方式因應,自難以甲○○未曾在會議中為反對之發言或已簽收紀錄即認其係表示同意減薪,旭○科技抗辯甲○○已同意減薪決議,不足採信。

再依旭○科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之「薪資發放通知」第二點記載:「為使公司在未來三個月內之薪資能順利發放,以渡過難關,將實施薪資之績效獎金及加給津貼暫時停止發放,至五月份營收順利後再行補齊」等語,旭○科技僅係通知暫時停止發放績效獎金及加給津貼,並非取消,並承諾於特定期間後補齊,故旭○科技於前開會議後所提出之具體方案,僅係暫緩部分薪資之發放,並非全面減薪,旭○科技抗辯甲○○同意減薪,自非有據。

甲○○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主管職十一月份績效評核表」上簽寫「旭○目前營運績效不彰,本人難辭其咎,即日起全數扣除三萬元績效獎金以為鏡」,旭○科技總經理並簽核「每月一萬元」,此有該績效評核表在卷足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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