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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00年2月23日至11月21日期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甲○○迄未給付該段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之乙○○醫師曾於100年2月23日,為上訴人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

又兩造曾因前述檢查所引起之醫療糾紛,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主張甲○○積欠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自付額費用、自費費用及不當得利共85萬4,196元,應予返還等語,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自付額費用及自費費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關於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100年1月2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影響。

換言之,基礎的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次按保險對象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100年1月26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病患本於健保給付身分就診,所生門診費用自行負擔額及住院費用自行負擔額,應由病患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則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規定,請求甲○○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即非無據,參酌甲○○就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健保部分負擔額及自付額共計36萬7,01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甲○○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為有理由。

(2)關於系爭自付額費用29萬1,715元部分:

1.按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查本件甲○○自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忠孝院區住院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主張於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曾對甲○○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應繳醫療費用統計表、住院欠款單、病患處方明細表為佐,參酌甲○○對於100年6月29日前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計算之自付額 費用29萬1,715元等情,並未爭執,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自付額費用29萬1,715元,亦屬有據。

(3)關於系爭自費費用40萬5,411元部分: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主張甲○○於100年6月29日經主治醫師評估許可出院,但拒辦出院手續,乃以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將甲○○由健保給付轉為自費給付等語。而甲○○固不否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曾於100年6月29日通知其出院之事實,惟以該時其血鉀值偏低,質疑出院醫囑正當性,抗辯仍適用健保給付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在卷為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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