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件洪○○等11人僅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敷設其上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並未有約定經營銘○醫院之情事。況由甲○○於94年12月16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亦可證明銘○醫院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租賃關係,非對銘○醫院事業出資。且銘○醫院自始每月依房屋所有權比例給付固定租金予洪○○等11人外,並約定銘○醫院代償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大於應給付之租金支出,則由醫院代墊,顯見洪○○等11人收取固定比例孳息,無共負盈虧之事實,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有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類定有明文。

 

   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30條第1款前段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

 

   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所定,該辦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為費用類查核之技術性規範,均屬所得稅法基於「是否得認列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直接必要費用」之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核實課稅所為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為憲法所許,自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之依據。

 

   又「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7562號函釋(按:本函釋內容已增訂於96年2月5日修正「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2條文而免列在財政部98年編定所得稅法令彙編)在案。

 

   本函釋乃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其解釋符合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予適用。依上開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其利息支出須以其本人或事務所負擔支出者,始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是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為執行業務者與他人所共有,自應以其應有部分範圍內支出之借款利息,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

 

   本件原判決認甲○○係連同銘○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一併出售予洪○○等人。然依卷內資料,其中甲○○部分,因其同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不生買賣效力,故就銘○醫院出售後回租支出之租金,甲○○分得租金287,500元部分,因其對銘○醫院建築物所有權22.5%應有部分,乃執行業務者使用其所有建築物,無支出「租金」可言,自不得列報租金支出之費用(但得列報折舊及在一定要件下貸款興建該建築物之利息支出)。原判決以銘○醫院列報利息支出1,318,132元(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利息1,268,471元+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9,661元),南區國稅局依銘○醫院提示93年度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標的物:系爭建物及土地暨有關設備),甲○○租金分配比率12.5%,核定利息支出208,220元,計剔除1,109,912元(計算式:1,318,132元-208,220元)。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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