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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等三人主張:乙○○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欲往三樹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彎行駛,致撞及前方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之被害人劉○○,造成劉○○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甲○○等三人為劉○○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乙○○固不爭執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之被害人劉○○發生碰撞,致劉○○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劉○○就損害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乙○○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學成路、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朝右前方行駛(即順著國慶路右彎行駛)以便駛入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時,其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正朝左前方偏移行駛之被害人劉○○左側發生碰撞,致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3至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嗣乙○○因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一開始,被告(即乙○○)及被害人(即劉○○)均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中有1輛別的自小客車從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右彎車道路邊往左切駛入學成路。(2)畫面時間18秒時,被害人騎電動代步車從畫面下方略靠左側處進入畫面,行駛在國慶路上,車頭朝向左前方,逐漸往左側(路中央)偏移,畫面時間22秒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畫面,由被害人左後方行駛而來,此時被害人仍在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畫面時間25秒時,被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右彎),靠右停在路邊(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3)從被害人駛入畫面開始,直到上開碰撞發生為止,除被告及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車輛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指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而言)。(4)此段監視器畫面共47秒。(5)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紅綠燈)情形如何。」。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事故發生7秒前,被害人劉○○已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持續往左前方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而與乙○○前進方向動線交叉,乙○○駕駛系爭小客車則自劉○○左後方同向行駛前來,與劉○○間並無其他車輛攔阻視線。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過失相抵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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