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遠○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10,025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6,577,067元,並通報臺北國稅局歸戶核定甲○○綜合所得總額7,561,612元,補徵應納稅額1,963,164元。

甲○○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臺北國稅局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1.針對甲○○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甲○○在當年度具遠○牙醫診所負責人之身分,並以診所由多數牙醫合夥共同執行業務,按勞務貢獻度分配獲利,而申報有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1,210,025元。

2.臺北國稅局則認遠○牙醫診所為甲○○獨資經營,且其帳證不完備,乃以推計方式,按其營業收入減除部頒費用,認甲○○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應為6,577,067元。

3.原判決則認定遠○牙醫診所之組織形態確為合夥,而非獨資,因此認為臺北國稅局以上「推計」缺乏合理之事實基礎,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臺北國稅局更為調查,重為處分,為此臺北國稅局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關遠○牙醫診所為合夥組織之事實認定,有違日常經驗法則,應予廢棄」云云。

4.由於臺北國稅局只有在「遠○牙醫診所為獨資」之事實基礎下,才能將遠○牙醫診所當期收入扣除費用所生之所得稅捐客體歸屬在甲○○名下,從而本件上訴爭點即集中在,遠○牙醫診所組織及其經營型態究為合夥,還是甲○○獨資經營。

(二)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朱惠斌 的頭像
    朱惠斌

    朱惠斌的部落格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