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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彭○○遲至997 6 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勞保局審查後,核定不予給付,於法相符。




 




3.至於772 5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雖已取消保留年資之限制,惟因該規定不溯及既往,故無法適用之前已於73108 日加保之彭○○;又9012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既已於同年月21日起施行,自不因被保險人是否知悉新法規定及施行日期而異其效力,且勞保局所寄發之「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通知單」,係屬於服務性質,並非法定通知義務,亦不以合法送達為必要,是彭○○亦不得以未收悉上開通知單,致未能及時提出給付申請,而主張應予補發。




 




    故彭○○主張勞保局應依772 5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併計伊645 5 日退保前之年資,且無9012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3 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勞保局負有告知伊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4)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本件彭○○老年給付之申請,前業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且已確定,彭○○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勞保局提出併計年資補付差額之申請,核此申請之性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請求勞保局重開行政程序,本件彭○○909 5 日受領老年給付後,遲至997 6 日始提出申請,彭○○除未能提出其主張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外,本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顯逾5 年,勞保局認彭○○係重複申請而否准彭○○申請,亦無不合。




 




5)綜上所述,彭○○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勞保局以彭○○所請老年給付差額,已罹於時效,且係重複請領,而以原處分駁回彭○○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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