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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上開2 次修正放寬或取消限制保留年資之規定,均未特別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是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均僅適用於修正後再加保之被保險人。




 




2)次按於9012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即現行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2 項)被保險人於88129 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2 21日修正前停保滿2 年或772 5 日修正前停保滿6 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除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772 5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2 年或6 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另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凡於88129 日以後退職,且於682 21日前停保滿2 年或772 5 日前停保滿6 年之被保險人,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均得併計,如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則應於901221日起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3)經查:




 




1.○○451214日起參加勞保至645 5 日退保,復於73108 日起斷續加保至908 31日退職退保,已如前述。而彭○○73108 日加保時,適用當時即682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因距前次退保已超過6 年(9 5 月),故無法併計其451214日至645 5 日之保險年資,是勞保局以彭○○73108日斷續加保至908 31日退職時,合計保險年資滿16年又272
日,年齡滿64歲,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於909 5 日核付313,500 元老年給付,自屬有據。




 




2.又因彭○○確係於88129 日以後退職,且於772 5日前停保滿6 年之被保險人,則依9012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均得併計。




 




    且因彭○○已於909 5 日領取老年給付,故依該條第3 項規定,應於901221日起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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