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上開2 次修正放寬或取消限制保留年資之規定,均未特別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是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均僅適用於修正後再加保之被保險人。
(2)次按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即現行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2 項)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 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 年或77年2 月5 日修正前停保滿6 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除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77年2 月5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2 年或6 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另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凡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且於68年2 月21日前停保滿2 年或77年2 月5 日前停保滿6 年之被保險人,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均得併計,如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則應於90年12月21日起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3)經查:
1.彭○○自45年12月14日起參加勞保至64年5 月5 日退保,復於73年10月8 日起斷續加保至90年8 月31日退職退保,已如前述。而彭○○73年10月8 日加保時,適用當時即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因距前次退保已超過6 年(9 年5 月),故無法併計其45年12月14日至64年5 月5 日之保險年資,是勞保局以彭○○自73年10月8日斷續加保至90年8 月31日退職時,合計保險年資滿16年又272
日,年齡滿64歲,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於90年9 月5 日核付31萬3,500 元老年給付,自屬有據。
2.又因彭○○確係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且於77年2 月5日前停保滿6 年之被保險人,則依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均得併計。
且因彭○○已於90年9 月5 日領取老年給付,故依該條第3 項規定,應於90年12月21日起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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