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兄朱○益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82、1-83、1-228、1-229、1-230、18-1、1211-1、1211-2、1211-3、1217、1217-1地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甲○○,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
嗣系爭11筆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南區國稅局通知甲○○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甲○○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南區國稅局乃對贈與人朱○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
惟朱○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南區國稅局遂於98年7月29日改以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本法第7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