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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三、四項: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
報之資料,應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
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
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
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辦理。
所以上述文章中針對土地增值稅的重購退稅列管五年是正
確的。
(二)所得稅的重購退稅: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
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 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 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
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
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
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
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
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
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所得稅法中並無針對所得稅的重購退稅列管五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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