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為華江高中護理教師,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XXXXXX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XXXX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65元。
甲○○乃於93年7月28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門分公司訂立1,297,0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
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現有溢核甲○○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XXXXXX號函重新核定甲○○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7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8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707,400元,並請甲○○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
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2、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3、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明定。
上開要點乃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且相較軍保退伍給付得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優惠儲蓄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故於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自63年11月1日起施行。
由該要點制訂經過,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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