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國華產險公司為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於9411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公告,自即日起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




 




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第149條之1規定,經金管會於953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46日標得國華產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交割日(即95516日)前,已出險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而依招標公告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516 日同時以(95)保清字第0305號函公告「有關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於民國95516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件,自即日起委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健保局自93年第四季至95年結案日前共墊付89,313,548元;遲延利息(算至100228日)為43,120,946元;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為4,533,644元。




 




    健保局請求:




 




(一)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給付136,968,138元,及其中93,847,192元自100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6,968,138元,及其中93,847,192元自100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是否可作為安定基金應承擔國華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之依據?




 




1.保險法第143條之39079日修正為「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依第1項第2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3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其修正理由為:「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迅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二、原條文第2款規定安定基金僅得對承受之保險業予以低利抵押貸款,恐無法因應失卻清償能力保險業之狀況,故增訂安定基金對保險業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亦得予以補助,其補助金額則以於第3項明定以第1項第3款墊付額度為限。」




 




    復於96718日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即現行條文)「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三、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配合第149條之23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八、第2項配合原第1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酌作文字修正。」




 




    是依上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觀之,保險業於被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情況下,為使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能迅速獲償,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嗣於96718日修正時,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




 




    惟健保局於96227日起訴請求安定基金給付代墊款,則應適用9079日之修正規定,即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點、範圍及限額代保險業墊付。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