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2.是以,本件國華產險公司既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自941118日起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規定,安定基金即有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此為法定債務承擔。是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自可作為應承擔國華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




 




3. 安定基金雖以基金之設置目的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之安定,其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2號解釋文參照,是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保險給付。




 




    是全民健保以強制納保制度,貫徹全民一體納保政策,除可以大幅減少家庭及個人財務負擔,就重大傷病者,以及經濟困難之弱勢國人,提供醫療及經濟負擔上的協助;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影響為國民健康、社會民生及國家財政,故相較安定基金影響之層面,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涉層面更為重要且廣大。




 




    是以,被告以健保局之請求與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不相當,自無足採。




 




(二)健保局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逕向安定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




 




1.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94518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此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為健保醫療費用龐大支出之一,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乃有此一條文之規定。




 




    故於本件健保局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提供醫療給付後,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




 




2.經查,本件健保局所代位請求者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受害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國華產險公司請求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權利,然上開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局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3.被告雖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之法條觀之,被告所代墊者應屬「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而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未具有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身分人,自非安定基金應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之範圍云云。




 




    惟查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1.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未被排除於安定基金之動用範圍內,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及其家屬)自得向安定基金請求,是以,健保局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即請求權人)醫療費用後,健保局自得請求安定基金給付該醫療費用,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健保局得否向台壽保公司請求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險金?




 




1.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執行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得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保險法第149條之8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