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經台中市政府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830日府勞資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處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整)。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本件原處分無非以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自勞工江○○99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99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裁處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罰鍰。




 




    然查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自勞工江○○99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99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已主張該扣款均經勞工江○○、陳○○之同意始為扣款,並經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於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上開扣款均經員工同意。




 




    復經證人江○○、陳○○10067日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扣款均經渠等同意在案,有該談話筆錄及本院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是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對勞工江○○、陳○○之上開扣款均經勞工江台辛、陳○○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自勞工薪資中扣除活動基金,依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及證人江○○、陳○○陳稱該活動基金係作為員工聚餐、生日禮金、春節開工金、中秋節禮金及其他活動等用途,其性質上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提撥之福利基金,為該條例明文規定可自員工薪資中扣百分之0.5作為職工福利基金之來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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