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陳○於95年6 月9 日經由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羅○○招攬保險,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安聯人壽為保險人,投保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皆以陳○之繼承人陳○○為被保險人)、PL00000000、PL00000000(以上皆以陳○之繼承人陳○○為被保險人),並業已繳納1,350,000
元之保費。
陳○於98年1 月27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即陳○之繼承人盧○○,及其子女即陳○之繼承人陳○○、陳○○、陳○○、陳○○、陳○○,陳○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陳○之繼承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與安聯人壽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陳○○書面同意,應屬無效,是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安聯人壽返還保險費等情,為安聯人壽所否認。
安聯人壽主張:
(一)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業務員陳○○、羅○○皆不知渠等保單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非被保險人陳○○、陳○○親簽,蓋要保人陳○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付陳○○、羅○○時,該要保書上已有被保險人陳○○、陳○○之簽名,且陳○○、羅○○與陳○確認時,陳○皆稱該簽名係被保險人所親簽。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若因被保險人非親簽致自始無效須返還要保人所繳保費者,則安聯人壽當受有該保費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間差額之損害。
要保人陳○在未得被保險人授權之情形下,親自或授權他人代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其於行為當時明知該代為簽名之法律行為無效,安聯人壽受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外之損害,依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陳○之繼承人就該損害應賠償安聯人壽,即安聯人壽應僅負返還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責。
另至100 年8 月22日止安聯人壽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金額115,200 元於陳○指定之花蓮吉安仁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安聯人壽主張抵銷扣除之。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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