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5 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並附加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200 萬元、家庭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1200元,傷特死殘保險附約200 萬元,保險期間均自835 18日起至終身,保險費採年繳制。


 


    ○○○865 21日發生車禍,致眼部嚴重受創,經6 個月以上之治療,兩眼視野不到10度,兩眼10度視野以外之之視力均為0 ,已永久無法恢復。


 


    ○○○86年度至93年度之保險期間,每年均繳納135,795 元之保險費,94年度之保險期間則繳納135,266 元之保險費,總計已繳納1,221,626 元之保險費予國泰人壽。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認定乙○○○之視野障礙屬上開保險契約所應理賠之殘廢,國泰人壽應依保險金額之56.25%給付保險金。


 


    ○○○主張其之視野障礙可歸責於國泰人壽之疏忽而漏列其殘廢等級,惟仍屬上開保險契約應予賠償之殘廢項目,而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第2 級殘廢之保險金給付比例為75 %,第3 級殘廢之保險金給付比例為50% ,乙○○○獲理賠之比例為56.25%,自應屬第3 級以上之殘廢。


 


    依上開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之約定,乙○○○自受傷翌日起,即無庸再行繳納上開保險費,惟國泰人壽仍向乙○○○收取自865 22日起至94年度之保險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乙○○○1,220,138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之視野障礙是否屬得免繳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殘廢?


 


1、乙○○○主張其所受視野障礙之傷害,屬上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2 級或第3 級殘廢等情,固為國泰人壽所否認。


 


    然乙○○○所受視野障礙之傷害是否屬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傷害及是否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等節,已於乙○○○訴請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上開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中,雖未將視野障礙列為殘廢等級,惟乙○○○之視覺機能喪失程度已較一目失明嚴重,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變遠高於一目失明,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及乙○○○投保之目的以觀,足認國泰人壽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制訂附表時,未將較一眼失明更嚴重之視野障礙情形列入,屬契約有漏洞,且為作成定型化契約之國泰人壽之疏失,此疏失既係可歸責於國泰人壽,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達成締約目的,此契約漏洞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


 


     而乙○○○之視覺功能喪失程度遠高於一目失明之情形,一目失明既經列入殘廢等級而應受理賠,依被保險人締約之真意,實無排除該保險事故而不欲受保障之可能,惟因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且因此契約擬定之高度技術性,被保險人鮮少有此締約知識,依經驗法則,實際上亦不可能依其個人要求變更契約,故在當事人就契約內容爭執而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之解釋,故國泰人壽未將視野障礙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應屬契約漏列,認定乙○○○之視野障礙屬上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等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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