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之視野障礙是否屬上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一節,固非上開乙○○○訴請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無既判力,惟乃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最重要之爭點,經當事人予以辯論並為法院所確定判斷,且該判斷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結果認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國泰人壽於本件訴訟中復以前詞置辯而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就此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國泰人壽自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是國泰人壽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乙○○○主張其視野障礙屬上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等情,應堪採信。
2、按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此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2 級或第3 級殘廢時,免繳未到期相當於本特約保險金額的主契約及本特約的保險費,為兩造簽訂之上開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所明定。
乙○○○之視野障礙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美國醫學會2001年度5 版Guide to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記載,視力方面:一眼失明,另演完好的功能視覺指數為80% ;視野方面;兩眼均僅中央10度視野的功能視覺指數為50% 。
本案病患兩眼中心視野小於10度,較一眼失明更為嚴重(視覺功能剩餘50% ,而一眼失明,另一眼完好的視覺功能有80%)。 」。
又被保險人所受殘廢程度與國泰人壽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成正比一節,觀之上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自明,而依此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一目失明(即喪失視覺功能程度為20%)時 ,國泰人壽應給付30% 之保險金,雙目失明時,國泰人壽應給付100%之保險金,則依此比例計算,於乙○○○因視野障礙視覺功能喪失50% 之情形下,國泰人壽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比例應為56.25%〔假設理賠比例為X,計算式:100:X:30=100:50:30,即(100-X):(X-30)=(100-50):(50-30),X=56.25 〕,則依此國泰人壽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比例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載之殘廢等級相對照下,乙○○○所受之殘廢程度應介於第2 級與第3 級殘廢間。
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受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3 級殘廢時,即屬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之情形,而乙○○○所受視野障礙之殘廢程度較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3 級殘廢程度嚴重,則舉輕以明重,乙○○○之視野障礙自應屬上開約定條款所稱免繳未到期保費之殘廢情形。
綜上,乙○○○主張其所受之視野障礙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3 級以上之殘廢,屬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所約定免繳保費之情形等情,堪信屬實,則其依上開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返還其所繳納之86至94年度保險費暨利息,即屬有據。
(二)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保險契約率皆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推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此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2 級或第3 級殘廢時,免繳未到期相當於本特約保險金額的主契約及本特約的保險費。」等語,該條款僅規定被保險人於因意外事故致成第2 級或第3 級殘廢時,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對於以何時為免繳保險費之始點,並未明確規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本諸保險之本質、機能及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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