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其於同年月9日立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下稱社后頂小段)91、92-20、92-23、92-37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269227/798000、0000000 /0000000、197608/585600,下稱系爭土地)予其子乙○○乙○○,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請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經臺北市國稅局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

嗣甲○○復於97年10月14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買賣移轉其名下其他土地予乙○○,非屬贈與,經臺北市國稅局調查乙○○購地資金來源,查得乙○○向甲○○購入系爭土地後,復於97年9月9日立約出售予丙○○,價款計288,170,659元。

經函請丙○○提示土地買賣相關資料,查獲甲○○於97年6月4日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會同乙○○與丙○○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丙○○,認甲○○係藉買賣移轉上開持分土地予乙○○,再由乙○○移轉予丙○○之方式,使乙○○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元之利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前次核定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24,883,226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6,349,017元,並以甲○○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1,503,129元及所漏稅額4,845,888元分別處以1倍及0.8倍之罰鍰計95,379,839元。

甲○○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審理結果,以100年2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甲○○之訴,甲○○不服,乃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係藉買賣移轉上開持分土地予乙○○,再由乙○○移轉予丙○○之方式,使乙○○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元(288,170,659元-86,500,000元)之利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前次核定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24,883,226元,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6,349,017元,並以甲○○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1,503,129元及所漏稅額4,845,888元分別處以1倍及0.8倍之罰鍰計95,379,839元。

是本件原處分可分為二部分:一為「97年度贈與乙○○土地買賣差額價款201,670,659元之利益」部分,二為:「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以下分就兩部分敘述之。

甲、關於「97年度贈與乙○○土地買賣差額價款201,670,659元之利益」部分。

原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不當,玆分述之。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是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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