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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實質課稅原則就稅務事件得與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脫勾,確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利器,但若實質課稅原則毫無限制,則任何經濟活動均將溢出納稅義務人之私法行為當事人意思,而率由稅捐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課稅並正當化,則稅捐法律主義精神將盪然無存。

其實,實質課稅原則乃量能課稅原則或是負擔公平原則之表現,只為實現稅捐正義不得不之手段。從量能課稅原則所導出之實質課稅原則須不致於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故其適用仍有其一定界限,即在稅捐法律之解釋,仍應遵守其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或一般法律原則及就各該稅捐法律規範所導出之限制。另外,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2、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

3、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前段)」;「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3項前段)」。顯然在現行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若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應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4、首查,原判決係認同原處分以:甲○○係藉買賣移轉上開持分土地予乙○○,再由乙○○移轉予丙○○之方式,使乙○○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元,所以在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係以最後一次土地買賣價額288,170,659元減去甲○○所謂與乙○○之買賣價額86,500,000元,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原處分係認定甲○○所主張:甲○○所謂與乙○○之買賣為真。

但原審判決卻又一再認定乙○○並無資金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原判決第22頁至27頁、9至12目所記載可稽,上開論述一再強調乙○○於甲○○所謂與乙○○之買賣時並無資力,似否認原處分所認定甲○○所謂與乙○○買賣為真實,則原判決一方面認甲○○97年6月3日和乙○○之買賣為真,另一方面卻認此買賣契約係刻意安排,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合先敘明。

5、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乃至原判決均一致認定本件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而非同法第5條第2款之視為贈與,則甲○○所贈與及乙○○允受之贈與標的究係土地或最後之差價現金,則至為重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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