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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函復原審函詢時復稱:「關於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認定,應以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作為構成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上述因果關係之認定,揭諸以往保險判例及現行業界實務,均多採用『近因原則』。


 


    準此,倘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無法於事故發生後一定之時日內確定者,則其後之致成殘廢是否係該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將有查證上之困難,因而必須訂有時限,俾免糾葛。


 


    我國目前『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對於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均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者為限,即係有上述之考量。」


 


    惟該示範條款施行後,對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天後始顯現殘廢或死亡狀況而不得請求給付保險費,認有不公,而常生爭執。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720日修正上述示範條款於說明前文已載明:「近年來由於保戶與保險公司在意外殘廢理賠認定方面,迭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並將上述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後始死亡或確定致成殘廢者,若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惟此項修正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成立之後,又無溯及既往之約定,自不能執以作為國華人壽應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依據。


 


    就本件言,系爭契約、系爭附約附表第三級第10項,為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已如前述,甲○○請求依系爭契約、系爭附約附表一第三級第10項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意外車禍時起180日內,其左手臂已喪失機能,且與意外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自本件意外車禍發生時(93113日)起180日內,甲○○之左手臂並未完全喪失機能,為兩造所不爭,與系爭契約、系爭附約附表第三級第10項規定不符,是甲○○請求國華人壽給付保險金,自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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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