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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民國89114日結匯美金450,000元及73,3002筆,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480,000元,同年月28日結匯美金38,000元(即附表編號47),合計結匯美金1,041,300元即新臺幣(下同)33,507,553元(按各結匯日匯率折算)至其姊乙○○名義之帳戶,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屬贈與行為,核定贈與總額33,507,553元,淨額32,507,553元,應納贈與稅額9,368,172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1倍罰鍰9,368,172元。


 


    甲○○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關於附表編號57部分之贈與,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9,895,600元(即核定屬贈與者為附表編號46部分),贈與淨額28,895,600元,並變更罰鍰為7,859,504元。


 


    甲○○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甲○○部分),臺北市國稅局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98年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並撤銷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駁回其餘上訴。


 


    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是該證物如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與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經查:本件甲○○係以甲○○結匯如附表編號146之款項至其姐乙○○帳戶,其使用收益模式完全相同,臺北市國稅局卻僅認附表編號46部分為贈與,顯見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標準矛盾及恣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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