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為陸軍第XX軍團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防空第 XXX群官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明台產物簽訂「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為被保險人之一,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日零時起,至97年12月31日24時止。
伊於97年 5月21日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因感到背痛及雙腳麻痛,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第 4腰椎至第 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事故),伊並立即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
伊因公發生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所規定之第 3等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明台產物應給付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惟伊於98年4月14日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明台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明台產物卻於98年 6月11日覆函表示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明台產物給付280萬元及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甲○○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明台產物應給付甲○○28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台產物則以:甲○○曾因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於93年 4月1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其後仍多次回診,足見其疾病並未痊癒,甲○○於接受部隊演訓任務前 2天,即有身體不適之事實,演訓任務當天因急診入院時,並無外傷跡象,是其所受系爭事故之傷害,應係投保前之舊疾復發,而非於保險期間因公發生之意外事故,且依甲○○之情況,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3 級殘廢,是甲○○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經查甲○○主張其為陸軍第XX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防空第XXX 群官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間與明台產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甲○○為被保險人之一,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日零時起,至97年12月31日24時止。
又甲○○於97年 5月21日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因感到背痛及雙腳麻痛,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之系爭事故,並立即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
又甲○○前向明台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經明台產物於98年 6月11日復函表示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令及明台產物98年 6月11日個理字第XXXXXX號函為證,並有明台產物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可考,復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檢送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足按,且為明台產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甲○○另主張明台產物應就系爭事故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乙節,則為明台產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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