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此,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就上開扣款既經江○○、陳○○同意,依法並無不合。台中市政府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以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未提出同意之證明,予以裁罰,自有未洽。




 




    又所謂「靠行營業」係指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登記在車行名下,繳交一定之靠行費,而由靠行車主自行營業並自負盈虧,車行則提供靠行車主一般行政支援服務(即牌照請領、換發、驗車及事故處理等)。




 




    而江○○係以加盟方式工作,其車輛為江○○所有,會收取衛星定位月租700元,其工作項目均由公司安排、排班、調度,有指揮監督之責,其不得在外面自行接CASE,衛星定位為管理車輛路途、車速等,業經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於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在案。




 




    而稽之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江○○之加盟契約書,其契約書載明「第4條:甲方(即江○○)應使用乙方(即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商標、符號等(尤其是車體),且不得使用其他商標、符號。第5條:甲方不得再與任何公司行號加盟、合作。...第10條:依甲方月工作量營業額,八成歸甲方,二成歸乙方為利潤分配。」




 




    綜上,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對江○○既有指揮監督之權,且並非由江○○自負盈虧,則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與江○○間存有僱傭關係甚明。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主張其與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核無足採。




 




    又本件原處分僅記載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自勞工江○○995月份工資中扣除團保600元及衛星定位700元,自勞工陳○○995月份工資中扣除活動基金160元,並無記載扣除350元之制服費,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則該制服費扣款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綜上所述,本件台中市政府以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然台中市政府未依職權調查該扣款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遽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銀元2,000元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其處分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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