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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查,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及第149條之1規定,經金管會於9531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0403410號函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並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46日標得國華產險公司「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交割日(即95516日)前,已出險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再保險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不含再保險分進業務)」。




 




    而依招標公告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壽保公司既自95516日起承擔國華產險公司之債務,則國華產險公司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自應由台壽保公司依契約之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此亦有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516日同時以(95)保清字第0305號函公告「有關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於民國95516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汽車保險理賠案件,自即日起委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台壽保公司)處理。」




 




    是健保局主張被告台壽保公司應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債務,應屬有據。




 




(四)健保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本件兩造不爭執健保局自93年第四季至95年結案日前共墊付89,313,548元;遲延利息(算至100228日)為43,120,946元;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為4,533,644元,惟被告以健保局之債權僅得以依清理程序所申報之債權28,162,053 元為據,其餘請求因未申報而為消滅云云。




 




    惟查,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49條之81項及第149條之91項定有明文。




 




    本件健保局於941130日第1次申報債權時,已敘明健保局與國華產險公司間之勾稽模式,故清理人保發中心已知悉健保局之債權額將逐次增加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因未於清理程予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額即告消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2.被告另主張前開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03項規定不列入清理云云,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健保局因代墊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算至100228日)為43,120,946元,為被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健保局請求遲延利息本屬有據。




 




    惟被告對於本案所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被告僅就理賠金額辦理墊付,對於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不負給付責任。




 




    而前開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3項規定及金管會972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號函,不列入清理並依同條第7項後段規定辦理。有金管會1001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5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是以,上開遲延利息未在被告承受清理債權範圍內,則健保局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
%
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3.被告復就健保局請求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4,533,6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42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942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則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依上規定,新舊法就時效之規定有所不同,惟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前雖應依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始符前開修法目的,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是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遽謂即應適用舊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復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健保局於9976日始提出結案日後之理賠請求,揆諸上揭說明,顯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再為擴張請求,是被告主張健保局請求結案日後給付之金額4,533,6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143條之3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安定基金、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健保局自93年第四季至95年結案日前共墊付89,313,548元,,被告安定基金、台壽保公司中任一人為前揭給付,另一人自於相同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健保局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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