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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其買賣交割均應以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而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論非緩課股票、緩課股票,經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可知,送存集保後以「混合方式」保管,並不區分是否為緩課股票分別設置保管帳戶,領回時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則股東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取得之緩課待遇,於送存集保時即告終止,依該條但書前段所定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發生時」為課稅時點之規範意旨,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時」與該條所例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同為終止緩課事由,自應於送存集保時點所屬年度課稅。




 




    故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扣押該股票,並將股票存入集保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因此發生,自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亦即不再發生同條但書後段之自行轉讓緩課股票而依較低時價申報之情事,故無同條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且,強制執行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以股票面額作為課徵所得稅之基礎,符合稽徵技術之要求及稽徵便利之原則,不會因集保混合保管之方式及拍賣時間之不同,而發生稽徵不便、價額不確定等問題。




 




    是以關於緩課股票所得稅之課徵,緩課股票送存集保時以面額課稅,如轉讓則以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二者孰低者課稅,如此,股票持有人認為股價較面額為低時,自得選擇自行出售緩課股票,而不會因強制執行送存集保,其不自行轉讓,而受強制執行時,依前開方式課徵該股票之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陳○○取自東雲公司系爭2 筆緩課股票所得(所得序號00010003)部分,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集保,臺北市國稅局依送存集保之規定按「股票面額」為所得額核認營利所得,歸課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所稱該2 筆緩課股票應以法院拍賣價或市價認定,臺北市國稅局以面額核課,違反憲法第15條、8812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及收付實現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是以本件臺北市國稅局查認陳○○94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年度取自東雲公司、東雲紡織公司及台南大飯店營利所得分別為18,689,449元、2,574, 910元及258,313 元,計21,522,6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臺北市國稅局乃核定所得總額為21,522,672元、可扣抵稅額56,141元,並補徵稅額6,439,959 元,陳○○申請復查獲追減取自台南大飯店部分營利所得258,313 元及可扣抵稅額56,141元;即臺北市國稅局依東雲公司及東雲紡織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陳○○營利所得21,264,359元併課綜合所得總額,並按30﹪扣繳率核定補徵稅額6,379,307 元,即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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