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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家庭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3 條、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 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致成附表所列14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足認於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受傷、殘廢或死亡時,即屬保險事故已發生,國泰人壽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殘廢部分之「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之期間約定,僅係用以限縮此殘廢須屬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所發生者,以避免過於擴張國泰人壽之承保範圍,並以此期間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作為國泰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額之依據,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日仍應依被保險人受傷日、因傷害致殘廢日或死亡日而為認定


 


    而同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有關免繳保險費之約定,用文遣字均與上開第8 條款相同,則解釋上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且參以給付保險費與給付保險金分屬要保人與承保人依保險契約所負最重要之義務,承保人既係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有關要保人免繳保費始日之認定,亦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依據,始能符合契約解釋之一致性


 


    況且,依上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記載,第二級殘廢之情形有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及十手指缺失者,第三級殘廢之情形有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依上之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及十足趾缺失者,均屬對勞動能力有重大影響且顯可能因此加重經濟負擔之身體損傷情形,兩造約定於被保險人發生上述殘廢情形時免繳未到期保費,無非係顧慮要保人於該保險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經濟狀況已有重大改變,繼續繳納保險費將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日後生活將造成重大負擔,為使保險發揮最大效益,乃為免繳保險費之約定,故就此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何時免繳保險費之認定,實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認定依據,始符合此條款之約定目的


 


3、乙○○○865 21日發生車禍,致眼部嚴重受創,經6 個月以上之治療,兩眼視野不到10度,兩眼10度視野以外之之視力均為0 ,已永久無法恢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之視野障礙既係於發生車禍時即已發生,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為865 21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保險附約條款9 條之約定,乙○○○就自865 22日起之未到期保險費,即無繳納之義務。


 


    惟國泰人壽仍於收取日向乙○○○收取自865 22日(即86保險年度保險費之第5 日)起至94年度之保險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則因此受有損害,故其請求國泰人壽返還此利益總計1, 220,138元(計算式:135,795 ×361/ 365135, 795×7 135, 2661,220,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國泰人壽受領翌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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