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6年8月22日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繳100萬元,保額225萬元,該保險費甲○○係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翌日交予南山人壽,嗣甲○○於同年10月1日收受交易確認單,其上載明投資金額為15萬元。
甲○○有於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
甲○○提出訴訟主張當時業務員並未說明手續費為多少,一般投資保單手續費應僅有3%~4%,然甲○○於96年10月1日收到投資確認單時,始發現手續費竟高達85%,亦即保險費100萬元中僅其中15萬元用於投資,其餘85萬元則為手續費,若非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於招攬業務時故意不告知,甲○○也不會購買此類型保單。
又甲○○於96年12月21日南山人壽召開第2次協調會時,始發現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之要保人簽名筆跡顏色,與主約說明上之要保人簽名筆跡顏色不同,事實上所有文件係於96年8月23日在新竹縣光明六路體育場旁車上一次簽完名,沒換過筆簽名,可證主約說明係事後由業務襄理郭○庭補簽,此種非由本人簽名之文書應自始無效。
又甲○○於96年8月22日晚間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準備翌日支付保險費,待翌日在新竹縣體育場旁車上簽約時,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看到發票日為96年8月22日,即將要保書日期填載為96年8月22日,但主約說明之日期卻由96年8月22日塗改為96年8月23日,顯有偽造日期之嫌。
再者,甲○○之身高為172公斤,體重為85公斤,但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確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不實填載為80公斤,後來甲○○始知若據實填寫85公斤,超重須體檢,顯然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為迴避體檢,為了業績,而做不實之填載,是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如鈞院仍認定有效,則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南山人壽返還保險費100萬元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有無於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