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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96822日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繳100萬元,保額225萬元,該保險費甲○○係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翌日交予南山人壽,嗣甲○○於同年101日收受交易確認單,其上載明投資金額為15萬元。


 


    ○○有於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


 


    ○○提出訴訟主張當時業務員並未說明手續費為多少,一般投資保單手續費應僅有3~4%,然甲○○96101日收到投資確認單時,始發現手續費竟高達85%,亦即保險費100萬元中僅其中15萬元用於投資,其餘85萬元則為手續費,若非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於招攬業務時故意不告知,甲○○也不會購買此類型保單。


 


    又甲○○961221日南山人壽召開第2次協調會時,始發現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之要保人簽名筆跡顏色,與主約說明上之要保人簽名筆跡顏色不同,事實上所有文件係於96823日在新竹縣光明六路體育場旁車上一次簽完名,沒換過筆簽名,可證主約說明係事後由業務襄理郭庭補簽,此種非由本人簽名之文書應自始無效。


 


    又甲○○96822日晚間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準備翌日支付保險費,待翌日在新竹縣體育場旁車上簽約時,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看到發票日為96822日,即將要保書日期填載為96822日,但主約說明之日期卻由96822日塗改為96823日,顯有偽造日期之嫌。


 


    再者,甲○○之身高為172公斤,體重為85公斤,但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確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不實填載為80公斤,後來甲○○始知若據實填寫85公斤,超重須體檢,顯然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為迴避體檢,為了業績,而做不實之填載,是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如鈞院仍認定有效,則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南山人壽返還保險費100萬元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有無於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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