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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週之胎兒一般約為1400公克,臨床上存活率依胎兒肺泡之成熟度及營養狀況而有不同,本件早產女嬰僅1250公克,體重略有不足,且出生後呼吸急促,顯見女嬰肺泡並不成熟,是此種情形下之女嬰存活率不到一成等情,業據本院函詢李○○婦產科診所,經其函覆明確,此亦有李明慧婦產科回函一份附卷可參。




 




    故依前所述,自可認定本件女嬰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受害人如果死亡者,依修正前之賠償標準,其金額為14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繼承者,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己○○之女嬰,因系爭車禍而造成早產之情已如前所述,故而其過世後該賠償請求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己○○、戊○○繼承之。




 




    從而,女嬰之父母親即己○○、戊○○依繼承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產物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4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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