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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主張:




 




(一)緣甲○○前因未成年子女乙○○於民國995 14日因車禍事故不幸往生,乃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請求汽車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但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以甲○○僅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不能代表全體法定代理人,僅勉強願賠償二分之一即80萬元,要求應由甲○○之配偶即丙○○出面,始能領取剩餘二分之一80萬元之賠償金。




 




    然因丙○○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甲○○遍尋不著,無奈下只得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苗栗分公司求助,經國泰世紀產物承辦業務員告知,只要甲○○取得對丙○○給付訴訟之執行名義,即可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80萬元保險金。




 




    甲○○前因家境困難之故,獨立撫養3 名子女成人,乃不得不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及推薦律師,對丙○○提起給付撫養費訴訟,嗣並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XXX 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孰料甲○○於取得前揭確定判決後,持以向國泰世紀產物苗栗分公司請求給付前開剩餘保險金時遭到拒絕,嗣並以丙○○至今尚未至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辦理出險,對該公司請領保險金尚有疑義為由聲明異議。




 




    甲○○及配偶丙○○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取得對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請求保險金之債權,且甲○○既已對丙○○取得給付撫養費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丙○○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二)並聲明為:(1)國泰世紀產物應給付丙○○80萬元,及自100 8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甲○○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國泰世紀產物則抗辯:




 




(一)甲○○稱其配偶丙○○離家多年不知去向,但並不影響丙○○為保險金請求權人之身分,請求權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後辦理理賠手續方開啟理賠程序,故尚未領取之80萬元仍須請求權人丙○○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出險後,方可進行理賠後續事宜。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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