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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地方法院原本判決賴○琪為受益人,但高等法院卻判決前妻甲為受益人。不知您的看法如何?


 


    高等法院判決的理由如下:


(ㄧ)變更何時生效?


    要保人劉○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要件,並


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連同保單、被保險人之同意書送交保險人批註」之方式。


 


    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係於94831日 始到達南山人壽公司,有該申請書右上角「受理蓋章」處「94.8.31」戳章可考。而在此之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晨已於94830日 上午九時死亡,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二)保險業務員代理範圍?


    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行為視為該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謂「保險招攬」,依上開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故保險業務員除上開保險招攬之行為外,其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三)保險事故已發生


    不論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為要保人劉○晨所簽署,業務員宗○鈞收受後,於劉○晨死亡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於94831日 始將系爭變更


受益人申請書送交南山人壽公司,無論南山人壽公司是否予以批註,因保險事故已發生,均不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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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