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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91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及897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分別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等語,該等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可知稅捐稽徵機關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二)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乙○○等之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及92624日、93712日贈與配偶現金各1,000,000元,以上總計21,828,366元,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尚餘14,907,012元,本件補徵之稅金及罰鍰各為16,218 ,700元,足見乙○○以尚餘之14,907,012元繳納前揭補徵之漏報遺產稅及罰鍰,確屬「現金不足繳納」,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乙○○申請以系爭漏報被繼承人對於禾鼎公司之45,000,000元債權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抵繳補徵稅金及罰鍰,臺北市國稅局予以否准,顯有不合,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諭知臺北市國稅局另為適法處分時,應就其不足額部分,予以計算明確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臺北市國稅局主張乙○○自南山人壽領取保險理賠金119,800,622元,原審未將上開理賠金額列入審酌,自有不當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依此規定該理賠金不得作為遺產,且繼承人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納現金困難之依據,既如前述,上訴論旨,自無足採。


 


    臺北市國稅局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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