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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部分:此筆保費業已申報在動產內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支存,僅是債務減少而非新增現金。


 


(六)依財政部88527日台財稅第881917432號函釋意旨,臺北市國稅局應就其逕行核定乙○○漏報被繼承人對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債權45,000,000元及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傑公司)債權23,400,000元,負舉證責任。況禾鼎公司已解散,何來債權之有。


 


(七)遺產中動產合計21,828,366元,扣除退回之保費3,194,150元、未償債務944,000元、喪葬費1,000,000元、二筆贈與配偶現金2,000,000元(非繼承日)、再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並無多餘現金繳納稅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臺北市國稅局作成准予乙○○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以被繼承人對禾鼎公司債權45,000,000元抵繳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84113日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


 


    9812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就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要件規定,亦無不同。


 


    查遺產稅係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繼承人因取得該項遺產而獲得利益,乃對於繼承人所獲得之遺產利益課徵稅捐。


 


    遺產稅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惟由於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原則上亦應以「遺產」繳納遺產稅,而無需使用到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之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


 


    是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得以課徵標的物(不以易於變價或保管為要件)抵繳遺產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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