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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主張其並未於主約說明之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惟關於甲○○向南山人壽投保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襄理郭庭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上「甲○○」的簽名確定是甲○○親簽,主約說明書的日期(即96823日)與要保書的日期(即96822日)不同,是因為原本主約說明上記載保額為500萬元,但甲○○不願意體檢,所以保額降低為225萬元,我在簽要保書隔天(即96823日)收保費時,再將正確的主約說明給甲○○簽名,所以日期是記載96823日,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都是在96822日簽立的等語。


 


    可見系爭主約說明與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日期不同,甲○○既非同時、使用同一支筆簽名,則其上「甲○○」簽名之用筆顏色雖有不同,亦屬合理,甲○○徒以兩者簽名顏色不符為由,主張系爭主約說明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洵非可採。


 


2、又甲○○並不爭執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欄內「甲○○」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即依甲○○之聲請將系爭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上「甲○○」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主約說明上「甲○○」之簽名,與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要保書上「甲○○」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795日刑鑑字第09701235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徵系爭主約說明上要保人簽名欄內「甲○○」之簽名確係甲○○所為,則甲○○既於系爭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主約說明上簽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二)甲○○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南山人壽如何欲甲○○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甲○○主張:南山人壽之業務襄理郭庭於招攬業務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手續費佔保險費之比例竟高達85%,亦即保險費100萬元中僅15萬元用於投資,其餘85萬元則為手續費,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惟查,證人郭庭到庭結證稱:當初向甲○○招攬本件保險時,我有給甲○○1張建議書(即主約說明),建議書記載收取保費比例,因為那時我瞭解甲○○需求,他說手上有3000多萬元,這些資金是在銀行投資基金,我告訴他可以用長期規劃的投資,這部分不能作短期,投資金額不是百分之百,而是按照建議書上比例,甲○○表示這10年、20年沒有打算退休,還有經濟來源,所以續期繳費沒有問題。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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