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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人洪深於民國841031日,與◎◎人壽簽訂「○○新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以陳○○為被保險人,以甲○○為陳○○之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841031日起至851031日止,如陳○○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人壽應給付甲○○1,000 萬元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陳○○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855 19日上午4 時許,被發現陳屍於嘉義縣中埔鄉○○○○○○47公里處。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陳○○之死因,認可能為生前燒焚。


 


    受益人甲○○檢具相關文件,向◎◎人壽申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人壽


分別於869 20日、87106 日,各以陳○○真正死因仍在偵查中為由,拒付該項保險金。


 


    受益人甲○○949 23日再度以陳情書向◎◎人壽請求理賠,◎◎人壽仍拒絕給付。受益人甲○○961224日始提起訴訟,甲○○請求◎◎人壽給付保險金1,000 萬元,及自869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此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法官判決如下:


 


(一)被保險人陳○○是否因意外事故致死?


   


    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至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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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