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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17日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得繼承,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然以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身分請領失能給付,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者為限,且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款所定即認定受被保險人扶養條件之一。




 




    查迄今甲○○、乙○○均係未年滿55歲之人,又甲○○、乙○○均未受被保險人林○○生前扶養,為甲○○所是認,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甲○○、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乙○○9571日至今,投保薪資皆為43,900元,甲○○881230日退保時投保薪資則為33,300元,嗣轉入公保,林○○83年以迄98年歷次加保之投保薪資均未達20,000元,為甲○○、乙○○所不爭,亦有林○○之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可參,足認甲○○、乙○○未受被保險人林○○生前扶養。




 




    從而,縱令林○○於死前所請失能一次給付應予給付,原告承領之資格要件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未合。




 




    至於甲○○、乙○○訴稱,乙○○則係以林○○之繼承人身分而繼受該申請之權利,依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縱使失能給付請求權屬於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如權利人已行使或相對人已依契約承諾時,即已成為金錢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保險人林○○既已於生前合法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該失能給付權利業已轉變為金錢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甲○○、乙○○自有繼承權利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公法上社會保險,其規範如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自應遵循適用,本院已說明在前,不另贅述,因此,甲○○、乙○○上述之主張,於私法上固有所本,但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方面,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從而,甲○○、乙○○進而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58日函釋屬行規規則之性質,內容顯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並無法律或法律之授權,自不得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以及勞保局本應依法審認本件失能給付之核發,卻自行揣測立法意旨,以其他非本件核准所應考量之因素,拒不核發失能給付,顯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與法律優越原則相違,侵害法律保障人民請領勞工失能給付之財產上權利,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自係甲○○、乙○○片面之見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甲○○、乙○○因非被保險人林○○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所定受扶養之人,不具繼承承領被保險人林○○生前之失能給付之權利,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林○○因罹患舌癌申請失能給付案,勞保局重新審查,林○○98426日死亡並未遺有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甲○○、乙○○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乙○○起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勞保局應就甲○○、乙○○之被繼承人林○○98422日申請、勞保局98423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作成核定給付61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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