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他各稅...一、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照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等情,亦據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8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分別函釋在案。
而本件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分局於96年1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發文,請甲○○提供(一)95、96年度總分類帳、會計憑證、薪工資印領清冊(含加班時間紀錄卡)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二)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包括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憑單存根聯)..(四)扣繳單位印章及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私章等資料。核其命甲○○提供之資料,即涵括系爭薪資所得之發放及辦理扣繳相關資料,堪認南區國稅局對甲○○此一特定事件已有所作為。
又甲○○係於96年3月28日提供上開帳證,則南區國稅局由上開帳即可知悉甲○○未就系爭薪資扣繳之事實,應認符合前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再依原處分卷附之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核查報告表上所載「派查日期:96年4月10日;檢查日期:96年4月12日」觀之,足認南區國稅局對本件違章行為確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尚非僅針對南區國稅局轄區所有公司為扣繳普查而已。
縱甲○○提出之南區國稅局94年1月3日函、93年1月15日函、91年6月11日函、91年2月12日函、90年5月30日函與本件96年函文內容並無太大差異,亦無礙本件之認定。
揆諸首揭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釋意旨,「96年1月11日」即是南區國稅局對甲○○所報員工薪資有所疑問而展開之調查程序之調查基準日,甲○○於96年4月14日始補繳稅款,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2款「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規定。
從而,原審以甲○○於96年4月14日始自動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並不相符,南區國稅局原核定按甲○○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87,100元,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87,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甲○○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之規定,嗣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南區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南區國稅局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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