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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為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明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員工薪資應於法定期間辦理扣繳應知之甚明,且本件甲○○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對於保險業務員薪資所得分類認定問題多有訟爭,故甲○○對於薪資認列問題亦應有相當之注意能力,惟竟未於法定期間將應認列為員工薪資部分予以代扣,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南區國稅局按甲○○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 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甲○○上開主張均非可採,甲○○96414日始自動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並不相符,南區國稅局原核定按甲○○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87,100元,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87,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甲○○之訴。




 




    ○○仍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2、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及「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6%。」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 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而此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於扣繳義務人固亦準用之,惟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張免罰,首需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另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所謂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係指該案件須均無上述已經檢舉及已經調查之情形。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




 




    該規定要件並無明文須對外宣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即足當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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