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因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民國95年度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785,704元,應扣稅款587,142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嗣甲○○於民國96年4月14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78,606元,並於同年月18日補報扣繳憑單,惟南區國稅局仍認甲○○係於南區國稅局開始調查後始申請補繳,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款587,142元處1倍罰鍰587,100元(計至百元止)。
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為587,000元,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分局於96年1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發文,請甲○○提供(1)、95、96年度總分類帳、會計憑證、薪工資印領清冊(含加班時間紀錄卡)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2)、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包括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憑單存根聯)...(4)、扣繳單位印章及扣繳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私章等資料。核其命甲○○提供之資料,即涵括系爭薪資所得之發放及辦理扣繳相關資料,堪認南區國稅局對甲○○此一特定事件已有所作為。
又甲○○係於96年3月28日提供上開帳證,此據南區國稅局陳述在卷,且為甲○○所不爭,則南區國稅局由上開帳即可知悉甲○○未就系爭薪資扣繳之事實,應認符合前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依卷附之南區國稅局派查簽呈及派查明細表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核查報告表上所載「派查日期:96年4月10日」;檢查日期:「96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局至遲於96年4月12日亦開始進行調查,仍在甲○○補繳稅款之同年月14日之前,故甲○○主張本件南區國稅局並未就已開始調查負舉證責任及甲○○係南區國稅局尚未就本件開始調查前已補繳稅款,並不足採。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係涉及人民財產權,與刑法涉及人身自由權不同,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為對於人民逃漏稅捐例外給予優惠之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與刑法自首規定,兩者不能為相同標準之認定。
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即足當之,尚無須「明確知悉」為必要,此與刑法未發覺犯罪,並非等同。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三)、另甲○○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991號及97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之爭點為南山公司選取特定員工送往海外,召開會議所生費用性質是否列為薪資或屬一般訓練費用而生爭議,其爭點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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