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即參加勞工保險由花蓮縣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加保被保險人林○○之兄、姐。




 




    ○○於中華民國(下同)98426日死亡,其生前於98423日(勞保局收文日)以其舌癌致口部失能,向勞保局請領一次領取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結果,因林○○於放射及化學治療終止後未達6個月即診斷失能,不符請領規定,作成9857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系爭最初核定)。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系爭最初核定之相對人林○○業於98426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乃以9865日(發文日期9869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勞保局重行審查後,以林○○未遺有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以所屬投保單位為相對人,以98831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並副本抄送原告乙○○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於9925日(發文日期9929日)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




 




    ○○、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甲○○、乙○○為適格當事人,以99730日(發文日期99811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




 




    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實體審議後,以99101日(發文日期99107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甲○○、乙○○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4  29日(發文日期10055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甲○○、乙○○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方面,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除於97717日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外,僅得請領年金給付。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