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己○○、戊○○主張己○○於94年2月12日17時左右乘坐戊○○駕駛之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K+400M福德隧道內,與訴外人甲○○發生車禍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此次事故之肇事原因。
己○○於94年6月20日早產生下一名女嬰,女嬰於出生後不久即因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己○○、戊○○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李○○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第一產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己○○、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己○○之胎兒早產,出生後短時間即不治死亡,為第一產物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與己○○之早產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己○○於懷孕12週時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即因有流產徵狀而於事故發生後二日起陸續至婦產科醫院就醫安胎,此有楊○○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是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己○○之胎兒情況不穩定,於懷孕30週時早產之事實堪可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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